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強制戒治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九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零點四二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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