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55號聲請人 田慶華 即 陳家茂 ).法定代理人 田秀玲 聲請人田秀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相對人 陳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被告」及判決主文第二項「田慶華」、事實及理由欄三、(二)第一行「聲請人田慶華」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聲請人」、「相對人」、「田秀玲」、「聲請人田秀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