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遺棄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豪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往東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行駛,行經至善街104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對向由 桂美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桂美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挫傷、右前臂及右腰部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昱豪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並對桂美平施以必要之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桂美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丙男 、 李林民 妹、 徐麗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室內電話033578***(號碼詳卷)於100年4月19日上午7時23分許之通聯記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為無照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已造成潛在危險,於肇事後又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