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О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之父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自訴內容與先前之告發內容相同等情,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
六四、一○一三三、一○三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迄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終結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