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展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張展能固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9日宜檢 文衡 102聲他152字第11610號函影本1份、案外人 章榮源 出具之98年11月25日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影本
1份為憑,主張扣押物即「0625專案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4年6月25日,NO.363,其中編號A20至A23所示牛樟木」(104年度偵字第6759號卷第201-202頁,即本件聲字卷第5-6頁)為聲請人所購買,並非贓物云云。惟本院審酌宜蘭地檢署函僅記載「扣案之37塊牛樟木及購買牛樟木收據6頁准予發還」,案外人章榮源出具之前揭收據亦僅記載「牛樟殘材,重壹仟公斤,每公斤300元」,是以,不論塊數、重量,俱與本件「編號A20至A23所示牛樟木」之塊數、重量不同,是本院無從依上開函文及收據認定「編號A2
0至A23所示牛樟木」即為聲請人所購買。
㈡、再者,聲請人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依協商程序,於105年11月2日宣示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編號A20至A23所示牛樟木」,乃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附表甲之2】其中一部分,【附表甲之2】業經本院判決認定:係被害人即森林主產物所有人中華民國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運至竹東工作站苗圃儲木場及保全倉庫存放,是當已在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人員實際管領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基上,聲請人既非「編號A20至A23所示牛樟木」贓物之權利人,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