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丙○○○
送達代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或被告無無訴訟能力,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丙○○○為禁治產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 楊黃思玉 之訴訟能力即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47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理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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