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未收到與相對人之任何訴訟訊息,致使聲請人未能與相對人於訴訟前有任何聯絡。聲請人並未收到相對人提出債權金額之細目,不能單憑相對人所提請之債權金額核定之,應經聲請人確認金額後方能執行。聲請人對債權金額仍有疑義,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然核其上陳聲請理由所載,其並未提起本案之民事訴訟,且經本院查無兩造間現在繫屬中之案件,聲請人迄今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訴訟,則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執行事件應不得停止執行,亦不符合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