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辰○○、戊○○、丁○○、癸○○、甲○○(原名: 尤秀玲 )、壬○○、午○○、己○○、庚○○、巳○○、寅○○、卯○○、辛○○、乙○○、子○○、丑○○、 丘錫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午○○、己○○、庚○○、巳○○、寅○○、卯○○、辛○○、乙○○、子○○、丑○○、丘錫郡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午○○、己○○、庚○○、巳○○、寅○○、卯○○、辛○○、乙○○、子○○、丑○○、丘錫郡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