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乙○○○
8樓法定代理人丙○○
6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育箴 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將伊帶至 林宜慶 地政事務所處,簽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交給上訴人,並將伊所有坐落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七十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匯款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至伊之帳戶後,該款旋遭李育箴領取使用,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六○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無法辨識借款及設定抵押行為之意義,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系爭抵押不動產之借款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無效等情。求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由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一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部分。確認伊所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本票,於超過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撤銷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一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過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借款時言行正常,且借款及本票均由被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所為之禁治產宣告,係於借款日後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經法院裁定,則借款當時被上訴人自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法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不因事後遭禁治產宣告而有所不同,又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縱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仍不得對抗善意之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簽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匯款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同日被上訴人將該款項全部提領交付給訴外人李育箴,嗣上訴人以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六○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一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又被上訴人經板橋地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行為、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簽發本票時,雖為尚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然台南地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函請 馬偕 紀念醫院對被上訴人為精神鑑定,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至該院鑑定結果,認「個案(即被上訴人)主要臨床表現為長期的幻覺及妄想,……依其臨床觀察此一狀態應為一慢性狀況,……因此認為個案長期應處於慢性精神分裂症狀態。又精神分裂症屬於重大精神疾病,常對病人思考判斷能力造成重大影響,……個案的確長期具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應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嚴重病人。……依據一般臨床經驗推斷,早在九十五年五月前,個案即已經出現精神分裂症狀,而受其長期精神障礙之影響,個人思考及判斷能力已經顯著減低,因此難以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也缺乏處理個人事務的能力,當時應已無法正確理解複雜之貸款抵押程序及意義。」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鑑定報告存卷可稽。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鄰居 王香媚 之證詞,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前,已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特異行為,參酌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簽發本票行為時,被上訴人已年高七十五歲,加上未受教育,衡情實已難就現實一般生活狀況做出合理決定,遑論就系爭複雜之借款、抵押、簽發本票等法律行為之意義,為正確之理解判斷。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簽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無辨識其行為之意義與該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識力,自屬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至於證人林宜慶、李育箴雖均證稱被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時精神狀況正常云云。惟證人林宜慶為仲介系爭借款之代書,證人李育箴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之人,屬利害關係重大之人,所為證言難期公允真實,自不足取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撤銷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一四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自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該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本件原審綜合馬偕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意見書及證人王香媚之證詞暨被上訴人嗣後經板橋地院為禁治產之宣告等情節,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無辨識其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亦即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應屬無效,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碧玉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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