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日銤選任辯護人周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苗日銤(原名: 冷偉偉 )與 阮氏戀 、 王酩盛 夫妻均係臺中市西屯區民有零售市場之攤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號、98號販魚。雙方因生意競爭,苗日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市場內,辱罵阮氏戀「賤」等語,足以貶損阮氏戀之人格及聲譽。案經阮氏戀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阮氏戀、王酩盛告訴被告苗日銤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酩盛於本院於100年3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並代理其妻阮氏戀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