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聲請人 宋樹華 即收養人聲請人林枝土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樹華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養林枝土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宋樹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係被收養人林枝土(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繼父(被收養人生父母均歿),雙方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經被收養人配偶 陳阿愛 同意,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商業登記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0年0月0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原係被收養人繼父,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配偶陳阿愛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院一百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歿乙情,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故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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