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恒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之順安宮廣場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 柯良昌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9年10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號前,被告乘坐在上開機車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把,並起獲上開重型機車1部、行車執照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次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837號、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恒毅於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且於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4段70號(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居所係在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線西14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切結書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地係在彰化縣○○鄉○○路之順安宮廣場內,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是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