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豪
林青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68號、第2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建豪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因從事籃球運動與告訴人 李長昱 發生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一號之「中興游泳池」旁籃球場,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長昱之臉部,致告訴人李長昱受有鼻骨骨折合併變形、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彭建豪於毆打告訴人李長昱遭架開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李長昱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詞,對告訴人李長昱公然侮辱。另被告林青嶸於得知其子即告訴人李長昱遭毆打後,旋前往前揭地點,因不滿被告彭建豪之女友即告訴人 張穎超 桀傲不遜之態度,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前揭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張穎超辱罵「欺啥小(臺語)、沒家教」等語句,亦對告訴人張穎超公然侮辱;因認被告彭建豪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林青嶸則亦涉犯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長昱告訴被告彭建豪傷害與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張穎超告訴被告 林清嶸 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與同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與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穎超、李長昱先後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