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晚間二十二時八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中正區捷運淡水線臺北火車站內之手扶梯,將唾液及不明液體沾黏乙○○左小腿及裙角,而以此方式侮辱乙○○,使乙○○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甲○○竟又尾隨乙○○至上開捷運站月台,並於乙○○以行動電話向友人敘述遭不明液體潑灑一事時,在伊耳邊稱:「那是我射的」等語,益使乙○○感到畏懼、遭羞辱。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明確(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三十一之一頁參照)及扣案衛生紙、告訴人乙○○之裙子可資憑證,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當庭向告訴人乙○○道歉,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