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主張為:坐落台東市○○路○○○巷○號之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 馬蕙秦劉國瑞 合夥取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委任馬蕙秦為代理人,與原告之代理人 張林枝梅 ,於民國95年4月24日就前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535萬元,原告交付張林枝梅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4月24日、淡水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D0000000、金額78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並在支票存根聯註記「95年4月24日正氣
280巷5號訂金78萬,不賣要加還貳倍」,另有證人 郭淑芬 代寫之收據,證明被告已收定金78萬元。該支票經提示兌領,並於95年4月28日分給被告及合夥股東 劉展瑞 、馬蕙秦各26萬元。被告於收受定金10餘日後,仍未履約,原告乃於95年5月11日委由代理人張林枝梅以存證信函限期文到7日內出面處理,被告才於95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本人並未授權,...所謂定金,本人業於95年5月4日匯還台端帳戶...,本人與張林枝梅間並無訂立買賣契約」等語。嗣於95年5月4日以劉展瑞名義匯給原告26萬元,於95年12月18日以馬蕙秦之名義匯給原告26萬元。前揭不動產,既經被告代理人馬蕙秦與被告在原告家中以室內電話、手機洽談,並獲得被告授權,被告又於電話中,向原告代理人為價金之意思表示,由馬蕙秦代理收受定金,並與原告代理人簽立定金收據,可證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明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被告違約不履行,應加倍返還定金,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前是透過馬蕙秦與張林枝梅聯絡,伊從來沒有聽過原告的名字。伊並沒有要賣系爭不動產,所以伊將26萬元還給張林枝梅。系爭不動產是我們三人合夥,當時購買的時候有說有好價錢就要出售,價額說好以550萬元賣清(代書費、增值稅由買方支付),當時並沒有同意馬蕙秦與張林枝梅訂立買賣契約,亦未約定買賣契約未履行,賣方要如何支付違約金。78萬元並不是訂金,因為買賣契約尚未經過其他合夥人同意。支票存根聯上面所寫「95年4月24日正氣280巷5號訂金78萬,不賣要加還貳倍」是偽造的,是張林枝梅事後寫的,證人郭淑芬也有證述,士林地方法院已經調查過了。這78萬元是斡旋金,馬蕙秦是拿回來與我們這些股東商量,如果不賣的話,就會把錢還給對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馬蕙秦、劉展瑞合夥取得,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訴外人馬蕙秦、劉展瑞已將兌現之支票款共78萬元分別返還26萬元予訴外人張林枝梅。
五、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名下,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支票存根聯雖載有「95年4月24日正氣280巷5號訂金78萬,不賣要加還貳倍」之字樣,惟查訴外人馬蕙秦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6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否認其簽字時存根聯上有記載前揭文字,證人郭淑芬亦證稱:「(提示原證5,你在現場有無看過這張票?)馬蕙秦拿票當時,沒有旁邊票頭的那些字,如果有寫,馬蕙秦不可能簽。當時也沒有講到如果不賣要賠一倍。如果有講馬蕙秦不會收,因為當時已經有爭執了。當時連要付給我的佣金也沒講,連誰要買也沒講,不可能寫票頭的賠一倍的字」等語,見前揭卷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影本無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揭支票存根之文字不知何人所寫,自難認為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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