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98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
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甲○○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先後執行完畢);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10月31日,而於9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居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該吸食器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嗣於96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92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0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929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6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96135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5.0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復有該局96年8月28日北市鑑毒字第691號鑑驗通知書
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92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0公克),分別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