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80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六月、八月、十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地下三樓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及殘渣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品及數量│├──┼───────────────────────┤│一│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肆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已使用注射針筒拾貳支。│├──┼───────────────────────┤│二│未使用注射針筒貳支。│├──┼───────────────────────┤│三│吸食器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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