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4年10月21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8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4月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就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8月14日確定。上開四罪其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6年
2月12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及
8月後,於96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第160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如上。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之華福公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團管區旁查緝施用毒品案件,隨即在土城市○○路○段○○○號前發現甲○○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徵得其之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及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
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日編號CH/2007/A139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
,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固扣得注射針筒1支,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表示拋棄該針筒(參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97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該針筒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即容有誤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