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甲○○於96年5月28日晚上9時許,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報紙上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與其聯繫,該集團自稱「王國信」之成員向甲○○誆稱須先給付法院公證費用,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6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匯款7,800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她做何用,她說公司要匯款,所以需要存摺,我問她為什麼不自己去開戶,她說她不能辦,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是看報紙後聯絡到她,報紙上是寫租帳戶,我獲利三千元,後來十天到了之後,我要找她就找不到了,我不知道她要做詐欺」云云。惟查: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方便取得不法贓款之用,此經由媒體的報導,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乙○○與該成年女子素不相識,卻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詎竟不違背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此外,告訴人甲○○如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詐
騙集團詐騙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甲○○在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存根聯影本、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
㈢稽諸前揭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被告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出租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再告訴人受有7,800元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5月17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