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1211號
原告 林治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載明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