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504號
原 告 黃華榮
被 告 李玉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2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
聲明內容核定為305,3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之課稅現值230,300元+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75,000元=
305,300元,至於原告請求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上開
已繳納金額,尚欠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