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關渡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武傑
被 告 林哲緯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巷○
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因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出租套房使用,1戶變4戶,且
承租戶不遵守社區規定、任意丟棄垃圾及製造喧嘩,被告皆
放任不管理,原告社區因而依社區規約第16條第4項第6款之
規定,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社
區住戶如有改裝套房,管理費按套房數收取,因此被告每月
應繳4,000元管理費,被告於106年1月至8月間,僅於
106年4月份匯款管理費4,000元(嗣又於9月18日匯款
5,000),計自106年8月止,被告尚有2萬8,000元未繳,
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000元,106年1月
至9月之管理費,已分別於106年4月20日匯款4,000元及9月
18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又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
舉系爭房屋更改格局,故被告於106年年初起即重新室內裝
修,現已無多間套房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規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關渡小城社區住戶
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費、特別修繕費及約定專用權使
用費須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持分比例分別計算之。
(二)經查,原告社區有於105年12月1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擅改格局為多間套房依套房數作為管理費增收單位等情,
固有卷附之會議記錄可參,惟前引之住戶規約既已明定管理
費須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持分比例分別計算之,則上開
決議即有違此項規約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
定,上開決議內容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三)至原告雖以社區規約第16條第4項第6款規定「下列各款事項
,須經社區大會討論決議:六、管理費等及約定專用權使用
費之金額與課收方法。」等內容為據,而認上開決議內容符
合規約規定云云,惟該款規定僅係規定管理費收取金額之多
寡及以何方式收取,就收取之標準仍不得有違規約第6條所
定依共有持分比例計算之規定,否則第6條第3項之規定將
形同具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8,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