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邱怡菱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66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自民國103年間起在社群網
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上成立「念慈私藏貨」(嗣更
名為「0000000」、「309」)網路社團,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
3成至5成之商品,且以配送少量商品,其餘商品須先匯款再排
定1年內出貨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3年9月30
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陸續向被告購買商品,並將商品價
額匯入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訴外人即被告之妹 蒲雅玲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惟被告嗣後未依約出貨,亦未將貨款新臺幣(
下同)213,200元退還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截圖畫面、國泰世
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購買清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卷第3頁至第24頁、106年度店
簡字第1135號卷第55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應依上揭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213,200元。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上揭帳戶內,就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3,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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