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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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文於民國108年7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鐵工廠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完畢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既已入監執行矯正,卻又再犯同罪質犯罪,亦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於夜間視線不佳時段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酒測值超逾標準值無多;且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