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 余兆湧 相對人 余亮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5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票上如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如加註條件,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依首揭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決議參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為新臺幣52萬5,000元,到期日為108年5月28日,利息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加註「此本票作為擔保朕臨公司兌現108/5/28支票保證之用」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僅係表明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確保朕臨公司將於108年5月28日兌現支票,非謂以朕臨公司未於108年5月28日兌現支票,作為系爭本票之兌現條件。又系爭本票既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相對人亦未將該字樣塗銷、刪除或為其他附條件支付之記載,復依票據之「有效解釋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等目的以觀,應認為相對人書寫系爭文字之真意,非在抵觸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本質,亦非附加系爭本票之兌付條件,應僅系爭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有效性。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記載系爭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為無效票據,否准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違票據法第12條規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本票裁定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字樣,惟系爭本票右下方復記載系爭文字即「此本票作為擔保朕臨公司兌現108/5/28支票保證之用」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票據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並加以變更或補充,系爭文字既記載於系爭本票之正面,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其票據支付業已限制在「擔保朕臨公司兌現108/5/28支票保證」乙途,顯限制系爭本票之兌付條件,妨礙系爭本票之流通性,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應認為無效。從而,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