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3、69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因乏交通工具代步,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 黃嘉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1支未取下,即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並竊取黃嘉琳所有原置放在該機車行李箱內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3本、匯款收據7張,得手後即騎乘該車代步;㈡另其因恐上開竊車犯行曝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64之1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得危害安全之鐵製T字形扳手1支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後,再與上開㈠黃嘉琳所有車牌對調後繼續騎乘黃嘉琳之機車代步,嗣即棄放在基隆市○○路○○號前;㈢於97年1月1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見乙○○所有PON-175車號輕型機車鑰匙1支未取下,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並棄放在基隆市○○街○○號旁;㈣另於97年1月17日下午13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見 杜金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支未取下,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行跨坐在上開機車上,正欲以鑰匙發動該機車時,為杜金鸞之夫丙○○目睹並報警逮捕致未遂,甲○○並在員警尚未獲知前開㈠至㈣竊盜案件之涉案人或涉案事實前,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琳、丁○○、乙○○、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黃嘉琳97年1月23日所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7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第18頁)、黃嘉琳97年2月4日所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7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第19頁)、乙○○97年1月23日所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7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第24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97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第25頁、97年度偵字第726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查獲贓車QQT-529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第28頁、97年度偵字第726號偵查卷第27頁)、查獲贓車QZ3-187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第29頁、97年度偵字第726號偵查卷第26頁)、查獲贓車PON-175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丁○○97年1月21日所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7年度偵字第726號偵查卷第4至14頁)、失車記錄(見97年度偵字第726號偵查卷第28頁)QZ3-187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97年度偵字第726號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稽,被告確有事實欄所列之竊盜等犯行,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稱其犯事實欄一之㈡之T字板手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持扣案之T字板手竊取車牌後碼QQT-529號機車車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被告著手竊取該2GG-730機車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所犯前揭四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97年1月17日因犯事實㈣經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詢問,向警員坦承事實欄㈠、㈡、㈢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故被告所犯事實㈠、㈡、㈢之罪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查本件證人黃嘉琳、丁○○、乙○○、丙○○等人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原審審酌黃嘉琳、丁○○、乙○○、丙○○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查本案所引之前揭證據,均未據被告及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之97年5月17日另犯竊盜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判處拘役30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遽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為警查獲後,立即主動自首供出其餘竊盜犯行,行竊機車之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於本案原審審理本案期間之97年5月17日,竟另犯竊盜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判處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事實㈡行竊輕型機車車牌所用其所有鐵製T字形扳手1支,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表:
┌─┬─────────────────────────┐│1│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2│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3│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4│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