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乙○○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陳玉臻 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626號、94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徒手或攜帶兇器等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等被害人之財物(所竊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9件。嗣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於96年1月中旬某日,丙○○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四輪手推車1輛推出大門不到500公尺即被人攔下通知被害人 陳瑞豐 ,而經警循線查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㈡、於96年5月11日,丙○○並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承辦警員詢及有無涉犯他案時,主動承認如附表二編號2.至
9.所示之犯行,並願意接受法院裁判而自首。
二、乙○○係屏東縣○○鄉○○村○○街○○號1樓「金億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馬達 2個係丙○○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竊取所得之贓物,竟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96年4月11日、96年4月12日某時許,在金億資源回收場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價格,向丙○○予以買受。嗣經警因查得丙○○上開竊盜犯行,經丙○○供出銷贓地點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同案被告丙○○、甲○○、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破報告表、陳報單及受理案件紀錄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暨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全部竊盜犯行;被告乙○○固坦承其經營金億資源回收場,曾向被告丙○○收購馬達及廢銅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或其配偶每次向被告丙○○收購物品時,均有做買賣登記,伊不知道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馬達是被告丙○○偷來的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證據位置欄所示之各被害人之指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位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竊盜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㈡、被告丙○○持往販賣予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馬達,均係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 黃清文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上開被告丙○○持往販賣予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2個馬達,係被告丙○○所竊得之贓物甚明。
㈢、被告丙○○持往販賣予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2個馬達時,被告乙○○告知其如果是以被告丙○○的名字登記,警察會懷疑,會找麻煩,故請被告丙○○簽別人的名字,而被告丙○○亦因此返家請被告甲○○前往在被告乙○○所準備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簽名,並且應被告乙○○之要求,特別故意將同時所竊得之2個馬達分成兩天賣,以免引起警察注意一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並有上載同案被告甲○○簽名之96年4月11日、96年4月12日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
59、60頁);且被告乙○○亦於警偵訊中自 承伊 得知被告丙○○專門偷別人的東西後,從「96年3月4日後」就沒有再跟被告丙○○買東西。...因為被告丙○○是有案底的。
(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20頁)。足證被告乙○○於96年4月11日、96年4月12日分別向被告丙○○收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2個馬達時,應已明知被告丙○○所持之物品屬其竊得之贓物無誤。
㈣、又查,被告乙○○應該知道被告丙○○所持以販賣之馬達係贓物一情,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證述清楚:「(問:賣這些東西時老闆知不知道是偷來的?)他應該知道,因為他常常收這種東西,看我是年輕人又常常拿魚池內的東西,應該知道。(問:老闆有無問東西如何來的?)有,我說是我家的,老闆一定會例行性問一下,派出所問時他好交代。(問:為何賣到那裡?)吸毒的朋友間會傳說哪一間回收場明知是贓物也會收,所以才去那一間。」(見偵卷第71頁),「(問:為何會去選這家資源回收場?)聽吃藥朋友說,偷竊的東西可以拿去這邊賣,意思是說,這家有在收買贓物,所以我才去的。」(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參之被告丙○○於本件自行擔負之竊盜罪責已達9件之情形下,豈有甘冒另行被訴偽證之風險,無端設詞強入被告乙○○於罪之理?足證被告丙○○上開結證之證詞應屬可信。
㈤、另查,被告乙○○於96年4月11日、96年4月12日分別向被告丙○○收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2個馬達時,卷附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雖載被告甲○○之姓名,然事實上被告甲○○均僅係陪同被告丙○○前往被告乙○○之資源回收場,並應被告丙○○之請求在登記表上面簽名,被告甲○○沒有自行單獨前往過一情,亦經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結證一致(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109頁)。故被告乙○○顯然明知被告甲○○僅係陪同被告丙○○前往簽名,實際販售者乃被告丙○○,則其既已如前所述明知被告丙○○確有竊盜案底,仍向之收購,益證被告乙○○顯然知悉上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故被告乙○○之辯解,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㈥、又刑法之故買贓物罪之是否成立,係以行為人對贓物有無認知,若知其買受者為贓物,縱其買受之價錢未低於市價,甚或高於市價,亦無礙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被告乙○○縱係以一般資源回收業者之承購價購入馬達,惟被告乙○○已知悉本件馬達係屬贓物仍予以購入已如前述,亦難卸其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於96年4月11日、96年4月12日向被告丙○○買受前開馬達時,顯已對該馬達之來源係贓物有所認識,被告乙○○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未扣案之被告丙○○用以犯案如附表二編號2.、4.、5.、6.、7.、8.、9.所示之螺絲起子、開口扳手、老虎鉗等,均屬質地堅硬,有一定重量之物,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
㈡、核被告丙○○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4.、5.、6.、7.、8.、9.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丙○○、乙○○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誤會部分:⒈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乃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陳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伊乃以跳過該地點之矮鐵網之方式侵入竊取四輪手推車(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養雞場旁之低矮柵欄照片(見警卷第42頁),高度僅達一般成人之大腿處,顯不具備防閑功能,起訴書認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應有誤會。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係於被告丙○○於96年3月中旬某日
中午12時許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馬達2個後,隨即向被告丙○○收購其中1個馬達,另於96年4月11日再向被告丙○○收購另外1個,惟被告丙○○係應被告乙○○之要求,特別故意將其同時所竊得之2個馬達分成兩天賣,以免引起警察注意一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上載被告甲○○簽名之
96年4月11日、96年4月12日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9、60頁)。足證被告乙○○應係於96年4月11日、96年4月12日兩日分別向被告丙○○收購2個馬達,上開起訴書認定容有誤會。
㈤、累犯: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626號、94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㈥、自首部分: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丙○○於警方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詢問其是否另涉他案時,主動供出(見警卷第7至9頁96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且經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44頁),是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定被告丙○○係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刑責。
㈦、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丙○○前有毒品、竊盜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甫於95年10月22日執行他案完畢出監,仍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於96年1月至4月間,即任意行竊達9次,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仍故買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其不思正途營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仍否認犯行,始終飾詞狡辯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確切犯罪時間為何,然依對被告丙○○有利為認定,應認其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行為均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被告乙○○犯罪時間亦為96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又被告2人亦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又未扣案之被告丙○○供如附表二編號2.、4.、5.、6.、7.、8.、9.所示之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口扳手、老虎鉗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且現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黃清文、 龔炫銘 等人之馬達得手後,隨即交與知悉該物為贓物仍予收受之女友即被告甲○○出售予知情之「金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即被告乙○○,以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4.、6.、7.、8.所示之贓物均係被告丙○○竊取所得,竟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4.、6.、7.、8.所示之竊取時間後某時,在金億資源回收場以如附表二編號2.、4.、
6.、7.、8.所示之價格,向被告丙○○予以買受。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乙○○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因被告丙○○出售馬達予被告乙○○遭拒,遂受被告丙○○委託,與其一同變賣馬達予被告乙○○,再由伊簽名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中陳述曾向被告甲○○收購之證述、被害人黃清文、龔炫銘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中陳述被告乙○○向其收購如附表二編號2.、4.、6.、7.、8.所示之贓物、卷附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以及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被告甲○○辯稱:係因被告丙○○載該物馬達前往回收場販賣時,回收場的老闆不跟他收購,所以被告丙○○叫伊拿去變賣,並登記伊的姓名。伊不知道上開物品是被告丙○○竊取得來的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或其配偶每次向被告丙○○收購物品時,均有做買賣登記,伊不知道如附表二編號2.、4.、6.、7.、
8.所示之物品是被告丙○○偷來的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從未告知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其偷竊而來,以免被告甲○○知情後,不願意陪同其前往回收場販賣,且當被告甲○○有所質疑提出疑問時,被告丙○○均斥責伊不要問太多一情,業經被告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3442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0頁)。足證被告甲○○對於被告丙○○持之以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等物之來源為何,並不清楚知悉。
㈡、又查,被告丙○○因擔心回收場老闆不收其持之以販賣之馬達,所以騎車回去搭載被告甲○○,並告知伊請伊幫忙簽名,而被告丙○○係將馬達置放在袋子中,有飼料袋遮著,被告甲○○不知道其內何物一情,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甲○○進去賣的時候,都是被告丙○○與老闆交涉,被告甲○○並未與老闆交涉,僅有簽名而已等情,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0至第110頁背面)。顯證即便被告甲○○知悉被告丙○○持之以販賣之馬達為贓物或懷疑為贓物,惟本件係被告丙○○要求被告甲○○前往資源回收場幫忙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簽名而已,被告丙○○雖與被告甲○○共同前往,然收受上開贓物之人為被告丙○○,僅被告丙○○對該贓物有管領使用權,被告甲○○僅係被動地隨同被告丙○○前往,對該贓物並無管領使用之權,其行為亦與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甲○○單純前往資源回收場簽名之行為亦不涉收受贓物罪。
㈢、卷附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以及照片等證據,固得作為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資源回收場簽名乙節之佐證,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甲○○亦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㈣、另查,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中陳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4.、6.、7.、8.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均以如附表二編號2.、4.、6.、7.、8.所示之價格販賣與「金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即被告乙○○(見警卷第5至9頁),然遍查全卷,除上開同案被告丙○○之陳述外,並無任何包括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內之證據附卷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向同案被告丙○○收購如附表二編號2.、4.、6.、7.、8.所示之物品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乙○○亦有涉犯此部分犯行。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 陳玉臻榛 被訴收受贓物罪、被告乙○○被訴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4.、6.、7.、8.所示之贓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此部份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乙○○此部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之行為。│││││├──┼─────────────────┼────────┤│2│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2所示│││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之行為。│││││├──┼─────────────────┼────────┤│3│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之行為。│││││├──┼─────────────────┼────────┤│4│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4所示│││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之行為。│││││├──┼─────────────────┼────────┤│5│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5所示│││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之行為。│││││├──┼─────────────────┼────────┤│6│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6所示│││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之行為。│││││├──┼─────────────────┼────────┤│7│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7所示│││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之行為。│││││├──┼─────────────────┼────────┤│8│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8所示│││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之行為。│││││├──┼─────────────────┼────────┤│9│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9所示│││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之行為。│││││└──┴─────────────────┴────────┘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犯罪經過情形│所得財物│證據位置│├──┼─────────┼───┼────────┼───────┼────────────┤│1│96年01月中旬某日│陳瑞豐│以跳過低矮柵欄方│四輪手推車1輛│⒈被害人陳瑞豐警詢筆錄│││中午12時許││式,侵入養雞場內│(約價值新台幣2│(警卷,第18至20頁)││├─────────┤│徒手竊取,竊取後│千元)│⒉卷附照片2張│││屏東縣里○鄉○○段││自大門推出不到5││(警卷,第42頁)│││196-20地號養雞場││百公尺就被人攔下││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通知被害人而歸還││破報告表│││││,故未變賣成功。││(警卷,第1頁)│├──┼─────────┼───┼────────┼───────┼────────────┤│2│96年02月中旬某日凌│ 黃清安 │持螺絲起子為之;│水車電纜線約23│⒈被害人黃清安警詢筆錄│││晨03時許││得手後自行拿至屏│公斤│(警卷,第27至29頁)│││││東縣鹽埔鄉 仕絨村 │(電纜線約有100│⒉卷附照片2張│││││「金億資源回收場│公尺左右,約價│(警卷,第44頁)││├─────────┤│」變賣,換取現金│值5千元左右)│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屏東縣里港鄉三 張廓 ││690元供己花用。││破報告表│││段第493地號土地之││││(警卷,第1頁)│││養蝦場│││││││││││││││││││├──┼─────────┼───┼────────┼───────┼────────────┤│3│96年03月03日│ 張金澤 │徒手為之;得手後│處理污水油糟不│⒈陳報單及受理案件紀錄表│││11時許││自行拿至屏東縣鹽│鏽鋼上蓋1塊│(警卷,第32至33頁)│││││埔鄉仕絨村「金億│(約價值8千元│⒉被害人張金澤警詢筆錄│││││資源回收場」變賣│左右)│(警卷,第34頁)││├─────────┤│遭拒,即隨手丟棄││⒊卷附照片2張│││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警卷,第43頁)│││中和路31號「土庫國││││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小」內││││破報告表│││││││(警卷,第1頁)│├──┼─────────┼───┼────────┼───────┼────────────┤│4│96年03月中旬某日│ 吳瑞元 │持螺絲起子為之;│水車電纜線約15│⒈被害人吳瑞元警詢筆錄│││凌晨02時左右││得手後自行拿至屏│公斤│(警卷,第22至24頁)││├─────────┤│東縣鹽埔鄉仕絨村│(4條電纜線大約│⒉卷附照片2張│││屏東縣里港鄉三廓村││「金億資源回收場│1百公尺,約5.5│(警卷,第46頁)│││產業道路旁之養蝦場││」變賣,換取現金│mm,約價值1萬│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450元供己花用。│元)│破報告表│││││││(警卷,第1頁)││││││││├──┼─────────┼───┼────────┼───────┼────────────┤│5│96年03月中旬某日│黃清文│持開口扳手為之;│馬達2個│⒈被害人黃清文警詢筆錄│││中午12時許││得手後自行拿至屏│(約價值1萬元│(警卷,第25至26頁)││├─────────┤│東縣鹽埔鄉仕絨村│左右)│⒉卷附照片2張│││屏東縣里港鄉三張廓││「金億資源回收場││(警卷,第45頁)│││段476-1、476地號土││」變賣予知情之被││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地之養蝦場││告乙○○,換取現││破報告表│││││金635元供己花用││(警卷,第1頁)│││││。││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59、60頁)│├──┼─────────┼───┼────────┼───────┼────────────┤│6│96年03月下旬某日│ 莊舉龍 │持老虎鉗為之;得│白鐵變電箱1個│⒈被害人莊舉龍警詢筆錄│││凌晨0時許││手後自行拿至屏東│(約價值1萬5│(警卷,第30至31頁)││├─────────┤│縣鹽埔鄉仕絨村「│千元)│⒉卷附照片2張│││屏東縣里港鄉瀰力村││金億資源回收場」││(警卷,第47頁)│││瀰力段1169地號土地││變賣,換取現金36││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之養蝦場││0元供己花用。││破報告表│││││││(警卷,第1頁)││││││││├──┼─────────┼───┼────────┼───────┼────────────┤│7│96年04月上旬某日│ 許燕飛 │持螺絲起子為之;│水車電纜線9公│⒈被害人許燕飛警詢筆錄│││凌晨03時許││得手後自行拿至屏│斤│(警卷,第35至37頁)││├─────────┤│東縣鹽埔鄉仕絨村│(約30公尺長,16│⒉卷附照片2張│││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金億資源回收場│x2mm,約價值5│(警卷,第48頁)│││中和路旁之養蝦場││」變賣,換取現金│千元左右)│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360元供己花用。││破報告表│││││││(警卷,第1頁)││││││││├──┼─────────┼───┼────────┼───────┼────────────┤│8│96年04月上旬某日│龔炫銘│持開口扳手及螺絲│馬達1個及水車│⒈被害人龔炫銘警詢筆錄│││凌晨03時許││起子為之;得手後│電纜線約6公斤│(警卷,第38至39頁)││├─────────┤│自行拿至屏東縣鹽│(馬達1個價值│⒉卷附照片2張│││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埔鄉仕絨村「金億│約4千元;電纜│(警卷,第49頁)│││產業道路旁近「高源││資源回收場」變賣│線大約有50公│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資源回收場」之養蝦││,換取現金530元│尺左右,約價值│破報告表│││場││供己花用。│5千元)│(警卷,第1頁)│││││││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59、60頁)│├──┼─────────┼───┼────────┼───────┼────────────┤│9│96年04月中旬某日│ 謝福利 │持螺絲起子為之;│水車電纜線20公│⒈被害人謝福利警詢筆錄│││凌晨0時許││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斤│(警卷,第40至41頁)││├─────────┤│時,遭人發覺而隨│(約50公尺左右,│⒉卷附照片2張│││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手將贓物丟棄。│約價值1萬餘元│(警卷,第50頁)│││產業道路旁「高源資│││)│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源回收場」後方之養││││破報告表│││蝦場內││││(警卷,第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