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6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錦坤 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5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妻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夫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7日在大陸福州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同年6月19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與被告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同年9月8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8月15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台灣,亦無書信及電話與原告連絡,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構成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全部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9月8日入境台灣,後於94年8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乙節,亦有移民署97年12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768510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件存卷可查,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8月15日自台灣離境而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迄今未曾返家或與原告連絡,有如前述,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長達3年餘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核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無故離家迄今未與原告連絡或返家,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乃基於數離婚請求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