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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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拾玖萬貳仟貳佰元,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拾玖萬參仟貳佰元,向被害人丁○○支付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向被害人戊○○支付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向被害人己○○支付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向被害人庚○○支付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元,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匯款新臺幣貳萬元由被害人乙○○、丙○○、丁○○、戊○○、己○○、庚○○依債權比例均分,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0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1,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會期自91年10月10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含會首共30會,採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500元,約定每月10日開標,由標金最高者得標。詎甲○○因遭他人倒會而經濟困難,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未得丙○○、乙○○、戊○○、丁○○、己○○、庚○○等人之同意,即於投標單上書寫500元至800元不等之金額及丙○○等人之姓名,表示丙○○等人欲以該等金額標取該會之意思,而陸續冒標丙○○(編號16、17)、乙○○(編號20、21)、戊○○(編號5)、丁○○(編號3)、己○○(編號19)、庚○○(編號22、2
3、24)之活會,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扣除當月標息而給付每會4200元至4500元之標金與甲○○,致丙○○共交付243200元、乙○○共交付242200元、丁○○共交付146000元、戊○○共交付117000元、己○○共交付121600元、庚○○共交付118900元,甲○○因此共詐得989000元,並足生損害於丙○○、乙○○、戊○○、丁○○、己○○、庚○○。嗣甲○○於94年1月20日以簡訊告知己○○無法如期交付會款,且為會腳遍尋不著,丙○○等人因僅存2會會期,卻有上開8會活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戊○○、己○○、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互助會單1紙、丙○○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22紙、戊○○之中和農會連城分行存摺明細、己○○及其夫 葉振榮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存摺明細、乙○○之存摺明細、丁○○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證。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互助會單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設有罰金刑之處罰,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再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之行為,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均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被告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對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且詐欺所得金額不少,冒標各會之犯罪次數均不少,致被害人辛苦積蓄所得,一夕追討無門,所生損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由告訴人等依比例均分,並同意自97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匯款20000元於告訴人等依比例均分,至清償為止,而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又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向被害人乙○○支付192200元,向被害人丙○○支付193200元,向被害人丁○○支付118200元,向被害人戊○○支付93000元,向被害人己○○支付97600元,向被害人庚○○支付94900元,自97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匯款20000元由被害人等依債權比例均分,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予以緩刑4年宣告,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用以投標之標單(含其上之偽造簽名),均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該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95年10月11日經通緝,而於97年6月21日始緝獲歸案,有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事由,故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上開規定仍不得予以減刑,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及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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