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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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19號原告 王士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許志村
陳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4日中市裁字第裁63-Z7C0405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7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34.4公里處,因「駕車搭載左後座乘客(共1人)未繫安全帶行駛國道。(扣環未扣上)稱安全帶損壞」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名間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7C0405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6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Z7C0405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整。
二、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原告等人至竹山拜拜返家途中,駕駛、副駕駛及後座乘客均有繫安全帶,然行經國道三號時,後座乘客之安全帶鬆開而無法繫上,需至市區始能處理,原告本想請左後座乘客坐到右後座,但因物品過多,想至收費站才換座位,至少可停車也較不危險,後來進收費站時,員警發現後座有繫安全帶但沒扣上,原告等人亦向員警說明,然員警堅持開單並稱原告可去監理所撤銷,原告覺得員警在搶業績,感到冤枉,員警還稱原告平常沒有保養,原告因此列出保養紀錄。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查本件員警稱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左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方予以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原告現場有提及乘客安全帶故障,惟經檢視並未發現故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復查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略謂:「當時我們主駕駛、副駕駛及後座乘客均有繫上安全帶,但在上國道3號後,後座乘客的安全帶鬆開,之後就再也繫不上,等到進收費站時被警察開安全帶未扣上的罰單,還說我平常都沒有保養,我覺得不服。」;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爰違反此規定者,當有上揭條例第31條之適用,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明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四、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以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但如其體型可依第3款規定使用安全帶者,不在此限。」次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又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被告所為原處分等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確實有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洵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安全帶臨時因故損壞致未能繫妥並有維修單為據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經過據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 劉育靈 到院證稱:「我們取締的時候都站在收費站上頭,由上往下看,當時看到後座沒有繫上安全帶。原告當時確實有說安全帶沒有辦法繫上,我也有檢查,安全帶當時有時候可以扣上,有時候沒有辦法扣上。但是因為沒有辦法確定安全帶是否臨時壞掉,所以請原告到監理站去申訴,因為我不確定法規是否允許,可以以安全帶故障為理由撤銷罰單,所以也有告知原告到監理站去申訴。我收到原告的申訴單,我也有聯繫監理所的人跟保養廠的技工,保養廠的技工也有告知我,今年四月檢修時,發現安全帶故障,但是原告因為經濟理由沒有檢修。」「我有親自操作,我操作結果確實是有時候會扣不上,在我操作過程中,也有扣的上的情形。」而原告則陳稱:「本件是因為我要開上高速公路時,安全帶突然鬆脫,但是安全帶也壞掉了,所以我沒有辦法繫上去。當時因為其他的位置堆放物品,我們希望在途中經過收費站找空曠的位置停車換位置,但是在換位置之前就被查獲了。我們有跟查獲的的員警說安全帶壞掉了,並且有讓員警當場目睹,但是不知道員警為何在罰單上記載沒有壞掉。」「我確實有按時保養,我也有調保養紀錄交給鈞院」「今年2月份以前的保養紀錄,安全帶都沒有壞掉。但是今年的4月26日的保養紀錄有顯示安全帶需維修。因為當天真的是臨時壞掉,在高速公路上沒有辦法緊急維修。」「我覺得當天員警只是用眼睛看,並沒有去實地測試。是由我實地操作,員警在旁邊看,但是都沒有扣上。」「我沒有告知保養廠的技工說不修理安全帶,我說暫時先不要去修理,並不是故意不修。當天我和證人金小姐,我們都有確實扣上安全帶,然後我們後來換位置之後也都有扣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反面)。足認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左後座位安全帶於當日確實有故障情形,以致時而無法扣上。然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於遭警攔停取締上開違規前即已發現該安全帶有故障情事,惟原告卻於該安全帶之故障情形尚未排除前,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並行使於高速公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屬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
2、次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歷次保養單據,進場維修時間分別為100年2月21日、100年5月4日、100年7月23日、101年1月30日、101年6月4日、101年9月27日及102年4月26日。又於上開7次維修單據中,僅102年4月26日之進場維修單據記載「安全帶壞掉需更換」,其餘單據之檢修項目及零件等均未提及安全帶。則該等單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安全帶於101年9月27日以前可能尚未發生故障情事。然此後距離原告上開違規時間即102年2月7日又經過4個月餘,是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免除依前揭規定所課予之行車上路前應確保安全帶可正常繫妥使用之義務。況且,如前所述,原告於遭警攔停取締上開違規前即已發現該安全帶有故障情事。此據證人金承惠證稱:「當天的左後座是我小朋友坐,右後座堆放一些物品,我們是去拜拜,我是坐在副駕駛。當天上車以後小孩有向我反應安全帶無法扣上,我有向原告告知,但後來就被員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益證原告於知悉該安全帶無法正常繫妥時未立即採取排除障礙措施,例如將系爭車輛暫時停靠於路肩並對該安全帶進行測試及改善,或者請後座乘客更換位置於安全帶正常之座位上等方式,反而原告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並放任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違規狀態繼續存在,徒增後座乘客之危險,縱非故意,亦難謂原告無過失之責。是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25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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