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志倫
鍾宛芸柯純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志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鍾宛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柯純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汪志倫、 鐘宛芸 、柯純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柯純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元價格,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賭博場所,柯純琥並提供撲克牌、籌碼、賭桌作為賭博賭具,汪志倫負責召集不特定人至該址以「德州撲克」為賭博方式,汪志倫並以每小時1,000元代價僱用鐘宛芸在上址賭場內擔任荷官(發牌人)。賭博內容為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再發5張公牌,由賭客手中持有之2張底牌並自桌面之5張公牌中選3張,以特定之排列組合比大小,以決定輸贏,由牌面最大之賭客贏得桌面所有籌碼,而汪志倫則向贏得籌碼之賭客收取5%作為抽頭金,藉此營利。嗣為警於103年9月24日2時許至6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葉庭桂趙友成白臥龍許文剛廖志銘曾鈺翔羅名弘詹凌輝王仁雋張楚 賭博財物,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帳計2張、撲克牌4副、各色籌碼
758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志倫、鐘宛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
諱(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0345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33頁、第34至40頁、第233頁、第246至247頁),被告柯純琥則於偵查中始坦承在卷(偵卷第250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葉庭桂、趙友成、白臥龍、許文剛、廖志銘、曾鈺翔、羅名弘、詹凌輝、王仁雋、張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8至63頁、第64至70頁、第71至77頁、第78至83頁、第85至90頁、第92至97頁、第99至104頁、第106至111頁),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09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現場蒐證照片12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頁、第21至24頁、第162至167頁、第168至17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均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各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汪志倫、鐘宛芸、柯純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汪志倫、鐘宛芸自103年9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月24日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該賭場擔任負責人、荷官,就上開犯罪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動機與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柯純琥、鍾宛芸各明知被告汪志倫經營賭場抽頭營利,仍提供其房屋及前揭賭博工具、受僱擔任荷官等事務,均屬與被告汪志倫共同分擔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之一部分,從而,被告柯純琥、鍾宛芸均與被告汪志倫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汪志倫、鐘宛芸、柯純琥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志倫、鍾宛芸、柯純琥
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汪志倫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鍾宛芸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柯純琥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汪志倫為賭場負責人,以經營賭場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鍾宛芸擔任荷官工作,被告柯純琥提供場所及賭博器具以聚眾賭博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暨被告汪志倫、鍾宛芸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柯純琥則於警詢中否認、至偵查中始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鍾宛芸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念其等因一時失慮,受僱擔任賭場之荷官,致罹刑章,因犯罪時間及危害程度均屬有限,且犯後可見深刻悔意,並坦認犯行不諱,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學歷(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目前無業、家境貧寒),及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強化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當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汪志倫、柯純琥所有, 業據渠
自承在卷,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1│帳計│貳張│被告汪志倫│影本見偵卷第160至││││││161頁。│├──┼─────┼──────┼─────┼─────────┤│2│撲克牌│肆副│被告柯純琥│見偵卷第2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被告汪志倫所有(偵││3│各色籌碼│柒佰伍拾捌個│被告柯純琥│卷第24頁)││├─────┴──────┤││││藍色籌碼229個│││││黃色籌碼83個│││││綠色籌碼248個│││││紅色籌碼198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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