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1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弘 被告 吳榮豪 (原名: 嚴宗信 )被告 楊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健弘 及吳榮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健弘及楊秋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健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健弘、吳榮豪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貳佰零柒元,由被告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健弘、楊秋香連帶負擔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餘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由被告李健弘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公債為被告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健弘及吳榮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公債為被告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健弘及楊秋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曼公司)於民國101年7
月17日邀同被告李健弘及吳榮豪(原名:嚴宗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04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86%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向被告請求時,得將約定利息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馥曼公司於103年7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滯欠債務而未能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14,886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健弘及吳榮豪既擔任被告馥曼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馥曼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㈡被告馥曼公司又於103年6月5日邀同被告李健弘及楊秋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86%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向被告請求時,得將約定利息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馥曼公司於103年7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滯欠債務而未能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871,726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健弘及楊秋香既擔任被告馥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馥曼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㈢被告李健弘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原告所核發
106年8月到期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李健弘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7.53%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李健弘自10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21,521元及其中20,807元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券供主文第1、2項請求之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歷史資料、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查詢單、帳單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馥曼公司、李健弘及吳榮豪連帶給付714,886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馥曼公司、李健弘及楊秋香連帶給付4,871,726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李健弘應給付原告21,521元,及其中20,807元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就主文第1、2項之金額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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