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渝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渝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渝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渝升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
103年度簡字第3230號),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104年度聲字第482號│├──────┬─────────┬─────────┬─────────┤│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犯罪│102年8月24日│102年9月3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機關│緝字第58號│緝字第1650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3230│││││687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5月30日│103年11月28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3230│││││687號│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30日│103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444號│字第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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