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63、6725、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犯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修文自民國91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偽證、詐欺與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近則曾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共2罪,而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101年7月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李修文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或侵入平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或利用工作上之機會或趁受託代人看店時徒手竊取他人錢財,其各次實施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之行為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童 德仁江清 森及 張憲 宗發現失竊財物,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與被告李修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李修文先後3次分別實施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等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而認罪,並自白:被害人 童德 仁平時即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良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仁公司)內,及其從被害人 江清森 處所竊得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116頁反面、117頁)。
㈡經查:
⒈前揭被告所為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加重竊盜與普通竊
盜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童德仁 、江清森及 張憲宗 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其等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附表編號一部分,復有警方從良仁公司所設置監視器翻拍之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1頁);且被害人童德仁平時即居住在良仁公司內,該址確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第15頁)。再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害人江清森於失竊金錢後,曾將此事告知良仁公司之負責人童德仁,經童德仁質諸被告,被告向童德仁坦承為其所竊等情,則有童德仁於警詢之陳述附卷足參(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
⒉案經綜合歸納上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資料後,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坦承認罪,並供明良仁公司乃平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其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竊得金額約5500元等自白,均屬實可採。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為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一部分,良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害人童德仁平時即居住在該公司內,此業經查明有如前述,則關此部分,被告李修文即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無誤。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等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於100年間犯竊盜罪,共2罪,分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1年7月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3罪皆加重其刑。再其上開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91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偽證、詐欺與違背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於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徒刑執畢不久後,又陸續犯下本件之3罪,惡性明顯較重;且正值青壯,卻屢屢竊取他人財物,反社會性格濃厚,實難寬宥;乃再參酌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認罪,但迭經傳喚、拘提無著,逃匿後始經通緝到案之態度,與其各次犯罪之方法、手段、所得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等所示2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修文於實施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述修法後之結果,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亦即案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乃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以使可有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非如修正前舊法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與附表編號二、三等其餘2罪間,因有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故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法、被害人及所│宣告之罪、刑│││││得財物││├──┼─────┼─────┼──────────┼─────────┤││101年12月│臺中市南區│李修文原在良仁公司任│李修文侵入有人居住│││16日凌晨約│建國北路一│職,且該公司負責人童│之建築物竊盜,累犯│││3時15分許│段96號「良│德仁平時即居住在該公│,處有期徒刑捌月。││││仁企業有限│司內,惟李修文於101│││一││公司」(下│年12月2日離職後,竟│││││稱良仁公司│於左列時間徒手打開該│││││)│公司未上鎖之側門,而││││││侵入該處平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得童德││││││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後離去。││├──┼─────┼─────┼──────────┼─────────┤││101年11月8│臺中市南區│李修文利用在該公司工│李修文竊盜,累犯,│││日上午約8│建國北路一│作之機會,徒手竊取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二│時許│段96號之良│公司內另一名員工江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仁公司│森所有之現金約55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11月│臺中市太平│李修文受該公司之張憲│李修文竊盜,累犯,│││29日下○○○區○○路一│宗 委託 幫忙看店,即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三│1至2時許│段168號「│機徒手竊取張憲宗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車馬砲搬家│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值約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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