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苓被告林琬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雅苓告訴被告林琬晴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林琬晴告訴被告羅雅苓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各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6日提起公訴,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羅雅苓、林琬晴,均於10
5年9月21日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告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9月29日收悉,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5年9月23日苗市民字第1050017837號函上所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印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至52頁)。又該案件係於105年10月7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5日苗檢 鈴盈 105偵3976字第238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起公訴之程序自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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