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96年6月7日96年度裁全字第4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96年7月26日通知,限抗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3日內補繳,此項通知業於96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