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併同內含難析離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由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
2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第1953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於96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6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96年8月2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31頁),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甫施用過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及注射針筒1支(詳本院卷之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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