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3日駕駛由原告承保 李碧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前,因轉彎不當,撞及第三人 李元福 之重型機車,致上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李碧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4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查核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皆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修復零件應折舊額度尚有疑義,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低,原告以為訴訟經濟為由,陳明不再進一步舉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雖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得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而認為他主之事實為真實,於同法第280條3項定有明文,然本件車禍由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與事故損害相符,固有前項卷附資料、大桐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護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皆影本)等件在卷為據,惟該車出廠年月為2005年1月,仍不免有部分新品本應折舊、合併舊損同時修復應予扣除、原告提出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等情況,如全依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判決命被告給付,未免不公,爰審酌上揭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6,000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