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淨重伍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應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浸膏淨重5.8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居基隆市○○區○○○路○○○巷17之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浸膏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大麻浸膏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於96年4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依法搜索其基隆市○○區○○○路○○○巷17之6號3樓住處,查獲上開大麻浸膏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三)扣案之大麻浸膏1包。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