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獻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枝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獻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偵查案件查獲被告持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枝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香菸一枝,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案卷第四十三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誤,屬於違禁物,且已與該枝香菸無法完全析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枝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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