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略以:伊於民國95年8月8日18時35分開車行經濱海公路基隆往貢寮鄉公所方向行駛,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情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經警掣單舉發屬實,原舉發單應到案日為同年月23日前,本件業已委請家人代繳完畢,然未留存繳費收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而在法定罰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越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元;逾期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400元,裁決機關亦應於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後儘速通知違規人,促使違規人應盡速繳納罰鍰而不至拖至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而繳納罰鍰最高額。該裁罰主文雖謂:「罰鍰2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限於96年9月6日前繳納」,但當時舉發單上並未記載須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規定交通違規行為則應自行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開單)或應盡速裁決。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95年8月8日,而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5年8月23日前,故若此罰單尚未繳納,則裁決機關似乎應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儘速裁決。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察明其繳費實情暨紅單並未記違規點數1點並可免除罰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雙黃線超車)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裁處罰鍰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2、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設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二線91.3公里處濱海公路基隆往貢寮鄉公所方向,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違規之事實,是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雙黃線超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然揆諸本條第
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三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舉發單送達三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裁決處分不因之違法,原處分機關本同上之見解,就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既有雙黃線超車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有效,異議人所辯,亦不足以採為免罰之理由。
㈢另異議人雖抗辯伊業繳納罰鍰且舉發單上並未記載違規點
數1點等語云云,惟查,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而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明訂除依前開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之規定,故異議人所辯,實無足取。再異議人雖辯稱業已委託家人代繳繳罰,惟經查異議人並無該次繳費紀錄,此有基隆監理站收據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並未繳納罰鍰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7條第2款而為裁處,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