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角燈、雨刷、左後視鏡、前方玻璃、後方玻璃、左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及左前車窗塑膠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持以損壞甲○○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之木棒,係其在路旁拾得,而屬丙○○所有,嗣該木棒未據扣案。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供述因聽聞被害人甲○○按鳴喇叭,心中不悅,即萌毀損之犯意,而尾隨被害人,俟被害人停車後,即撿拾木棍敲打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可見其行為控制力不佳,所為不僅損及甲○○,且對社會產生不良示範,並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損壞被害人車輛之木棒,雖係被告撿拾而屬其所有,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898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持木棒敲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69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角燈、雨刷、左後視鏡、前方玻璃、後方玻璃、左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及左前車窗塑膠條毀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呂霆霖 、 杜獻嵐 及 李錦燦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