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輸入禁藥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以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入出境紀錄,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藥品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顯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未受教育,擺攤為生,不知帶回大陸藥品觸犯法律,且未販賣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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