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嬌娥
蔡崇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24號、109年度偵字第1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嬌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崇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嬌娥、蔡崇寶為減省其坐落在嘉義縣布袋鎮之住處電費支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電能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由蔡崇寶以足以破壞電表之槌子敲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1個(電號:00-0000-00)上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致使其內之螺絲脫落、封印鎖、同字封鉛遭破壞後,電表圓盤即無法正常轉動,使上開電表計量失準,而2人即以此方式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嗣因台電公司派員會同警方於109年6月9日10時33分許前往上址稽查,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嬌娥、蔡崇寶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於警偵及本院指訴在卷,尚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及用電情形資料表、用電資料曲線圖附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而所謂「竊取」係指乘他人不知,違反持有人之意思,以和平方式侵害他人之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他人持有之行為;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成立要件與普通詐欺相同,應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縱行為人為台電公司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而將台電公司所設電表構造予以改變,使電表失效不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用電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台電公司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則行為人之行為或可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台電公司與行為人間事前已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行為人使用之義務,並非行為人施用詐術後台電公司始供應電能,台電公司供電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自與詐欺之成立要件有所不符,則行為人改變電表構造使其失準後所用電力,未經電表計量部分應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此用電行為未經台電公司同意,則將台電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理而加以使用,應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非施用詐術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自應以竊取電能罪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槌子敲打電表之方式使螺絲脫落,而導致台電公司所有之電表等物遭破壞等節,經被告賴嬌娥自陳在卷(偵字第10346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符(偵字第8624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47頁),則該槌子既得以致使螺絲脫落,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見本院卷第46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案雖有為上開竊取電能之犯行,然業已於偵查中即全額賠償予告訴人,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繳費憑證附卷可參(偵字第8624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相對於其餘雖未攜帶兇器竊取電能者,然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等情節而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不正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實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且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自始坦認犯行,及2人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蔡崇寶之身體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警卷第1頁;偵字第10346號卷第17至19頁、第31頁、第35至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業已賠償告訴人,而與告訴人和解,承如上述,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2個及螺絲1個屬台電公司所有,且係提供與用電戶申請使用,而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