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明德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43號、109年度偵字第4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昌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形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鋁輪框四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德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形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金昌及吳明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凌晨4時38分許,由吳明德駕駛自用小貨
車(下稱A車)搭載游金昌,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忠孝一街街交岔路口處時,由游金昌下車沿忠孝路旁人行道尋覓欲行竊車輛,吳明德則駕駛A車等待以為接應。游金昌先徒手開啟吳○○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門而進入車內著手竊車,然因甲車上未留鑰匙,致無從發動電門而未遂。
㈡游金昌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另行徒手開啟吳○○所保管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車門,進入車內後開啟電門而竊得乙車供己使用,吳明德見游金昌已竊得乙車,旋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A車離去,游金昌亦駕駛乙車逃離現場。
㈢於同日上午8時許,吳明德駕駛A車搭載游金昌至嘉義市東區
博愛路橋下舊魚市場門口前,吳明德留在A車內隨時準備接應游金昌,而游金昌則下車徒手竊取陳○○所有由黃○○保管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鋁輪框4條得手。嗣黃○○到場發現游金昌及吳明德之犯行,游金昌即持木棍攻擊黃○○(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此部分行為未達難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趁黃○○奪下其木棍之際,搭上吳明德所駕駛之A車,而與吳明德一起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金昌之自白(警468卷第1頁至第5頁,警763卷第1頁至
第7頁,偵4143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327頁至第337頁,本院卷第176頁)。
㈡被告吳明德之自白(本院卷第176頁)。
㈢告訴人黃○○之證述(警763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4143卷
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45頁至第249頁)。㈣告訴人吳○○之證述(警468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
頁)。㈤告訴人吳○○之證述(警468卷第23頁至第24頁)。'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游金昌指認犯罪嫌疑人吳明德紀錄表(警763卷第10頁至第11
頁)⒉黃○○指認犯罪嫌疑人游金昌紀錄表(警763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⒊吳明德指認犯罪嫌疑人游金昌紀錄表(警468卷第13頁至第15
頁)㈦吳明德手機聯絡人擷取報告(偵4143卷第149頁至第224頁)。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字第62、63號勘驗報告、吳
明德與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採卷第2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47頁)。
㈨黃○○遭竊相關書證:
⒈被害報告單(警763卷第25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SN-5673)(警763卷第26頁)。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763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⒋拍攝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763卷第30頁至第35頁)。
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763卷第29頁)。
㈩吳○○、吳○○遭竊相關書證:
⒈吳○○之被害報告書(警468卷第21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吳○○)(警468卷第22頁)。
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吳○○)(5E-0408)(偵4979卷第177頁)。
⒋吳○○之被害報告單(警468卷第26頁)。
⒌行車執照(吳○○)(RU-6495)(警468卷第25頁)。⒍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光碟(警468卷第29頁至第33頁、末頁證物袋)。
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4979卷第109頁至第1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至⑶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游金昌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吳明德前①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於106年9月26日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中,犯罪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
盜謀取他人財物,不僅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游金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而由姑姑照顧,入監執行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000元,與妹妹、子女同住,家境小康;被告吳明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工,月薪4萬多元,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中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乙車,業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㈢中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8000元之鋁輪框4條(警2763號卷第21頁),其後為被告游金昌所保有而為處分(警2763號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游金昌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