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含玻璃管貳支、鏟子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於9同年月」應更正為「於同年月」,第16行「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及安非他命」,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含玻璃管2支、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8年4月13日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至扣案之瓦斯噴燈1組,係被告製作玻璃球用所用,而非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