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蘇玉霞 被上訴人 陳蕙菁
號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250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大腿挫傷、擦傷,原審竟未考量上訴人尚有3,373,401元之負債,判決精神慰撫金30,000元,顯然過高,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審酌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上訴人未具體敘明原判決違反何項法規、判例、法則,或其內容、旨趣,有適用法令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就整體訴訟資料而言,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予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