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仁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於96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條例施行而視為執行完畢」、第7行至第8行「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更正為「詎猶不思戒除毒品」;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仁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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