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壹伍肆柒號,含彈匣壹個)及另只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中旬某日許,在臺南市○○路其已故胞兄 陳政雄 之租屋處,取得具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另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許,在臺南市○○○路「上弘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得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彈匣一個後,即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一個。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關於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八九巷二五號乙○○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該處四樓房間內,發現上開彈匣一個及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柄二片,經警員詢問結果,乙○○始坦承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三段與建平路口旁之○○○區○路樹下,查扣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另只彈匣一個等情不諱,惟辯稱:扣案另只彈匣是今年過年約九十四年一月間,伊帶小孩子到台南市○○○路上弘玩具模型店買玩具槍給小孩子時,順便買給小孩子的,伊不知持有彈匣是違法的;本件扣案槍枝是伊主動帶警察去查獲的等情,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並以:本案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乙節,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於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六至八頁、偵卷第十四至十五頁、本院卷第十五、二九、三三頁),並有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另只彈匣一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搶及該只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匣壹個,認係可供上述送鑑槍枝使用之彈匣。」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七七九三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至八頁)。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扣案另只彈匣是今年過年約九
十四年一月間,伊帶小孩子到台南市○○○路上弘玩具模型店買玩具槍給小孩子時,順便買給小孩子的,伊不知道持有彈匣是違法的云云。惟查,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模型槍零件係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元旦),帶伊兒子前往台南市公園北上弘模型店買搖控車時買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七頁)。則被告前揭辯稱:係伊帶小孩子到台南市○○○路上弘玩具模型店買玩具槍給小孩子時,順便買給小孩子的等語,委無足取。再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我國因政治、社會環境特殊,對於槍、彈管制向來甚為嚴格。況且,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及八月二年間,已曾二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或其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應會較一般人小心謹慎才是,自難諉為不知,而卸免刑責。
㈢被告另雖辯稱:本件扣案槍枝是伊主動帶警察去查獲的,而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並以:本案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乙節,為被告辯護。惟按所謂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為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一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查,本件查獲扣案槍枝之過程,係因證人即台南市刑警大隊小隊長丙○○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持本院核發關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房間內查獲本案前揭槍柄二個及彈匣一個等物,證人丙○○依其經驗,懷疑被告持有槍枝,進而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槍枝之結果,被告才說要主動帶證人丙○○等人去藏槍枝的地方,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證人丙○○等人至臺南市○○區○○路三段與建平路口旁之紅樹林區牌路樹下,取出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二頁),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南院刑搜字第00五九三三號搜索票及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一至五頁)。因此,在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取出改造玩具手槍(內含彈匣一個)前,應足認證人丙○○員警已依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手槍,自不能認為被告前揭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從而,辯護人執此辯護,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玩具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組成零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本院爰無庸變更法條,而予以審理。又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惟查,被告是於九十二年中旬某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之二不同時點,先後持有改造玩具槍枝及彈匣,且二者放置之地點,亦有不同(改造玩具手槍是放在台南市○○區○○路三段與建平口旁的紅樹林區牌路樹下,而彈匣是放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業如上述。故尚難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彈匣,構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惟扣案彈匣經送鑑定結果,乃係可供扣案槍枝使用之彈匣,依此,應足認被告未經許可購買扣案彈匣而非法持有時,係為供扣案改造玩具槍枝所用。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已因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仍再違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素行不良,且其持有槍枝之所為對社會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惟衡其於警員搜索查獲違禁物彈匣一個之後,即供認非法持有手槍之事實,並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三段與建平路口旁之紅樹林區牌路樹下,取出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另只彈匣一個,均屬違禁物,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徐千惠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