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柒拾壹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乙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同上之空夾鏈袋柒拾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乙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柒拾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無庸再執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竟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二月中旬某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二之一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四、五日施用一次;又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上開住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或自製水車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先後為警查獲(關於本件犯罪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
查獲,扣得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其餘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附表乙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及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水車吸食器一組。
⒉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七十一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毒偵第三四一號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七六頁)。雖被告於上述⒈之時地為警採尿之檢驗結果,經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後,經判定為嗎啡陰性反應(見毒偵第三四一號卷第二三頁),惟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十八條至二十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確認檢驗結果,在閾值3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查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期間連續確施用毒品海洛因,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據覆稱「本件被告之尿液中所含之嗎啡濃度仍有261ng/ml(即指上開⒈查獲後之尿液報告),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應可確認其尿液中確有嗎啡成分存在,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有該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法醫毒字第○九四○○○一七七三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參酌人體經施用毒品後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尚因人體新陳代謝、施用劑量及施用期間之不同而有濃度高低之差異,是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至被告於上開⒉時地為警採尿之驗尿報告,亦呈嗎啡之陰性反應,然其尿液中代謝物之性質,與嗎啡之分子結構不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七頁),故堪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應無施用毒品海洛因,其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僅至同年二月中旬止,應堪採信。
㈡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及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結晶,及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水車吸食器一組、玻璃管吸食器一組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七十一只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除空夾鏈袋部分驗無毒品反應外(參本院卷第四四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其餘分別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沾有毒品殘渣之物品,亦有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鑑定書證附卷可參。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
八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無庸再執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事實⒉之時地為警查獲及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迄至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迄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等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戒斷毒品之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查獲之毒品;另附表乙編號一、二所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在卷,且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雖被告供稱:附表甲、乙編號一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 陳信宏 所有等語,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無毒品反應之空夾鏈袋七十一只,則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係伊所有且供填裝欲施用之毒品所用等語在卷,顯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白粉一包,因無毒品成分(參本院卷第三三頁所附法務部鑑定通知書),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尚與本案無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查獲日期│扣案物品│檢驗結果│鑑定書證(頁碼)│├──┼─────┼─────────┼────────────┼─────────┤│一│九十四年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淨重七點八七公克、包裝重│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月二十五日│包│零點七零公克、純度百分之│字第0000000│││(九十四年││三七點八九、純質淨重二點│三四號(本院卷第三│││度毒偵字第││九八公克(包裝袋部分,因│三頁)│││三四一號)││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九十四年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其中二十二包:│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月二十一日│二十三包│合計淨重四二點八四公克、│字第0000000││二│(九十四年││包裝重五點五二公克、純度│七三號(本院卷第四│││度毒偵字第││百分之三五點三四、純質淨│○頁)│││六一四號)││重一五點一四公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其餘一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驗後毛重二點九公克(包裝│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本院卷第四三頁)│││││,亦應整體視為毒品)││└──┴─────┴─────────┴────────────┴─────────┘附表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沾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物品┌──┬─────┬─────────┬────────────┬─────────┐│編號│查獲時間│扣案物品│檢驗結果│鑑定書證頁碼│├──┼─────┼─────────┼────────────┼─────────┤││九十四年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合計驗前毛重二二零點三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月二十五日│他命十三包│克,經抽檢其中三包(各零│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九十四年││一公克)檢驗,合計驗後毛│(本院卷第四八至五│││度毒偵字第││重二二零公克(包裝袋部分│○頁)││一│三四一號)││,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上檢驗報告(本院││││││卷第四七頁)│││├─────────┼────────────┼─────────┤│││自製水車吸食器一組│同上│同上檢驗報告(本院││││││卷第四六頁)│├──┼─────┼─────────┼────────────┼─────────┤││九十四年二│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同上│同上檢驗報告(本院│││月二十一日│││卷第四五頁)│││(九十四年│││││二│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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